使用即时通讯工具不定时向特定对象大量发送信息,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侵扰的,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使用即时通讯工具不定时向特定对象大量发送信息是否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认识并成为普通朋友,交往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最终未确立恋爱关系。被告自2021年1月初开始,不断通过微信、支付宝等通讯工具向原告发送信息并前往原告住处滋扰,对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原告报警处理后,被告仍未停止上述行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扰并赔礼道歉。
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因未能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在原告不愿接收、回复信息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至5月间向原告支付宝等通讯工具发送信息多达6000条,发送信息的时间、内容、频率已超出朋友之间正常的感情交流。在此期间,被告还到原告住处滋扰其正常的生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扰到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遂判决被告停止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上门等方式侵扰原告生活安宁。
保持和享有个人生活的安宁属于公民的隐私权范围。目前,除以上门骚扰等传统方式对他人的特定空间进行骚扰的行为时有发生外,通过电子邮件、短信、电话等媒介侵入和骚扰他人,也是较为常见的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的情形。本案中,在原告不愿接收、回复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仍然通过即时通讯工具不定时、不间断地发送大量信息,甚至还上门滋扰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该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的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本案充分发挥《民法典》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功能,实现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依法保护。
什么是“隐私”?日常生活中,侵害隐私权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侵害隐私权的主要情形包括: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等。
公民隐私权被侵害时,可采取哪些救济途径?
当公民的隐私权被侵害时,可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这里的“赔偿损失”主要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种,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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