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表能否等同于劳动合同?招聘求职需谨慎--中山市妇女联合会

入职表能否等同于劳动合同?招聘求职需谨慎

来源:未知 日期:2024-04-08 10:3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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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入职员工填了《入职表》

是否等同于签订了劳动合同?

现实中许多公司招工时都习惯仅给劳动者填写《入职表》并主张以此作为劳动合同殊不知这种做法极易产生劳动争议究其原因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外也有对劳动合同的一些错误理解造成的


近日,巴马的覃妹(化名)就与原任职某公司发生了纠纷。覃妹从该公司辞职后,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补偿。而该公司则认为,覃妹入职时填写的《入职表》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覃妹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简述  


覃妹于2021年8月31日到某公司从事销售部置业顾问工作,双方填写了《入职表》,该表记载了覃妹的个人情况、入职时间、所属部门销售、试用期一个星期等信息,该公司在所属部门意见栏签属“同意入职”。

2022年7月,覃妹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均确认离职时间为于2022年7月30日。覃妹离职之前每月工资该公司都已按时发放。可离职后,覃妹以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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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入职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遂裁决对覃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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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妹不服仲裁裁决

便向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提起了诉讼

该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入职表》虽不具有劳动合同名称,但应当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请求驳回覃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法院审理认为

01

首先,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本案《入职表》仅有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以及由公司填写的入职日期、所属部门等,并没有涉及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职务、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合同必备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02

其次,《入职表》实质上系该公司单方的内部流程,并非与覃妹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体现。


03

最后,该公司也没有在入职表上盖章,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一份《入职表》交给覃妹留存,覃妹对公司填写部分的内容即双方权利义务并不知晓,无法体现双方的合意,不符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因此

巴马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该公司支付与覃妹未签署劳动合同的

10个月的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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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不服判决

便又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池中院审理后作出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入职表能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首先是看入职表的内容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体现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其次看双方是否在入职表上签字盖章,体现双方对入职表内容即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确认。再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一份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保障劳动者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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