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确定的抚养关系,并非一成不变,也不是想变就变,当子女表达明确意愿,法院如何判断“变”与“不变”?
未付抚养费却申请变更抚养权
法院:仅凭子女意愿无法变更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主张肖某未尽抚养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肖某始终积极履行抚养责任,不存在无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李某虽自称经济条件优渥,但经法院强制执行,直至开庭时仍未支付抚养费,这充分表明其缺乏稳定、持续的抚养意愿。肖某甲长期与肖某共同生活,已构建起稳定的生活模式与深厚的情感依赖。若贸然变更生活与学习环境,可能对其身心健康产生负面影响。此外,李某再婚并育有两子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具备为三个孩子提供稳定生活与学习环境的能力。综上,仅依据孩子肖某甲的个人意愿,并不足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依据,故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愿虽重要,但绝非判断是否变更抚养关系的唯一标准。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容易受某一方父母的错误引导。如果过于依赖孩子的选择可能导致抚养权的频繁变动,既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也可能损害司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本身的认知能力尚不成熟,不能真正地判断何种情形对自己有利。因此,在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中,究竟由哪一方来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更有利,不能仅仅依据该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而定,要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年龄、主观认知情况、生活环境的稳定性以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履行抚养义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从实质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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