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培训机构主要经营教孩子散打等项目,有经营者营业执照和指导者证件。一天下午的训练中,由经营者甲某现场指导,当天参训的学员身体未佩戴护具,一学员在训练过程中踢打时踢中了乙某胳膊及腹部,乙某随即觉得疼痛,停止训练休息。训练结束后乙某回家觉得肚子疼。第二天乙某因疼痛至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作了脾脏切除手术。乙某住院治疗后,就赔偿事宜与培训机构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经鉴定,乙某系未成年人,构成七级伤残。
审理裁判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培训机构在训练时未给学员佩戴护具,未充分保护学员的人身安全,系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乙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乙某在学习过程中对训练动作尚未完全掌握,无法要求其能够完全防守,乙某并无过错。至于培训机构抗辩的乙某监护人未及时送医存在过错,从实际情况看,乙某受伤后,培训机构的经营者和乙某监护人均未当天将乙某送医院治疗,可见双方均未料到严重性,即使是到医院治疗时各种医疗手段检查,也是在开腹探查后才明确判断系脾破裂,双方作为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人,客观上不具备准确判断伤情的能力,均不具有过错。综上,认定乙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0余万元,培训机构应予以赔偿。
法官说法
本案中培训机构训练的学员为未成年人,在教学过程中应考虑到未成年学员进攻防守的不熟练与受伤风险,及时为未成年学员佩戴保护身体的护具,充分保护未成年学员的人身安全。
法官再次提醒教育机构在为未成年人提供具有潜在危险的培训项目时,做好护具保护,并尽量购买保险,既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安全,也尽量减少意外事件带来的赔偿后果,为长久经营提供保障。同时,广大家长也应提高安全防护意识,细心关注孩子身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以防因疏忽带来伤害和遗憾。愿共同为儿童健康快乐成长打造一个安全的环境。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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