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月5日,林某作为出租方与邢某作为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林某将其2760亩土地出租给邢某使用,双方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作出了有关约定。2023年6月15日,林某与其妻子刘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林某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租赁收益转让给妻子刘某并就该事项进行了公证。后刘某通知邢某,因其与林某就土地租赁收益达成约定,邢某应向其支付2023年之后的土地承包费用。邢某电话询问林某,林某表示其仍应向自己支付土地承包费用。同年11月20日,邢某向林某支付土地承包费20万元,林某为其出具收据。刘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租赁费以及土地收益所有人为刘某,邢某向其支付土地租赁收益2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对土地收益归属的约定不能产生对外约束力。第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仅对协议中的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刘某与林某,双方达成的关于土地承包收益转让的约定,有债权转让的属性,未依法通知债务人之前,仅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第二,债权转让的成立,要求债权人有明确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且通知到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邢某向林某打电话询问承包费接收主体问题,林某明确表示仍需向自己交纳。说明林某拒绝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债务人邢某,无意对邢某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刘某没有与林某进一步沟通债权转让事项,并通知债务人邢某。邢某于2023年11月20日向林某交付2024年承包费,林某收取该款项并且出具收据,以实际行动再次表示不同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刘某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已经将转让事项通知邢某并要求邢某向其履行承包费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刘某主张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邢某,但林某不予认可并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否认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邢某,则刘某不能依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要求邢某向自己支付土地承包费用。现实中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形不在少数,甚至对协议内容进行公证。但夫妻双方对财产协议进行公证,并不能赋予协议的对外约束力。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已登记结婚男女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合意行为真实性的活动,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赋予协议对外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没有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于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公证仅是对夫妻双方约定行为的真实性依法进行证明,不能据此认定公证行为赋予了该协议的对外约束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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