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离婚时,除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外,双方私下签订的离婚附加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约定将名下特定时段的住房公积金留存给子女购房,事后反悔并私自提取挪作他用,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不久前,梧州市两级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依法认定双方私下签订的附加协议合法有效,男方擅自提取婚内公积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其向儿子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
未守诺擅自提取公积金
林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2019年9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订备案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婚生子由母亲林某抚养,父亲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支付至儿子年满22周岁;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大额支出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婚内居住的房产及屋内全部财物归林某所有,黄某分3年向林某偿还8万元;其余各自名下财产、债务自行承担。
在此基础上,林某和黄某同日另行签订离婚附加协议,对抚养费支付标准进行调整,约定:黄某自2014年1月28日起名下所有住房公积金,留存用于儿子日后购房,男方不得私自提取、随意挪用。
然而,黄某并未信守承诺。2022年6月起,他分批提取自己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个人购置房产。林某及儿子发现后,多次与黄某沟通均无果,遂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某返还2022年6月至2023年8月期间私自提取的17万余元公积金及相应利息。
黄某辩称,离婚附加协议未在民政部门备案,不具备法律效力与强制约束力。住房公积金使用用途受政策严格限制,仅可用于本人住房相关开支,约定赠与子女购房不符合相关规定。即便将该约定视作赠与,在钱款未实际交付前,他也有权随时撤销赠与。而且,离婚协议书已明确个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公积金属于其私人财产,林某及儿子均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
梧州市长洲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林某和黄某在离婚附加协议中约定将特定时段公积金划归儿子所有,本质上属于夫妻双方对婚内共同财产的处置划分,依法归入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范畴。林某与儿子对该案均具有诉的利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协议效力,法院认定,离婚附加协议签订时林某与黄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住房公积金支付,法院进一步分析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将该部分款项留存给儿子日后购房,约定合法合理,黄某自行提取使用已构成违约,理应足额返还钱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而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黄某单独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已属于其个人私有财产,相关约定应视为对儿子的赠与。依照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在财产未转移之前黄某有权撤销赠与,现黄某明确表示不再将住房公积金赠与儿子,故其无需承担离婚后公积金给付责任。
长洲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某向儿子支付婚内时段公积金共计1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院审理后,日前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诚信履约方能避免法律风险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权益保障类书面协议,只要出于真实意愿、内容合法合规,即便未在民政部门备案,同样具备法律效力,签约双方应当恪守诚信、自觉履约。夫妻处置婚内共同财产,约定用于子女生活、教育、购房等正当用途的协议条款受法律保护,无故反悔、恶意违约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住房公积金虽具有人身属性和使用限制,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对公积金的处置约定,不能以政策使用限制为由否定其民事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509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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