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密关系的法律边界和底线--中山市妇女联合会

亲密关系的法律边界和底线

来源:未知 日期:2023-10-08 16:28:28

亲密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相互了解、相互关心、互动频繁、相互信诺并且相互依赖程度高的社会关系。恋爱关系、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是最常见、最典型的亲密关系类型。这类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诸多不同种类的活动或事件,共享诸多共同活动及兴趣,相互影响力大,在法治社会里,彼此相处是有明确的法律边界和底线的。

 一、亲密关系的法律边界

在法律上,每个人都是独立个体,都有独立人格,有独立的利益。亲密关系

的边界就是要求当事人遵守法律的原则要求,让自己的言行不跨过法律划定的粗实线,不跨越出法律允许的大圈圈。概括说,该法律边界由下列五大方面组成:

  (一) 人人平等    

亲密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是平等的。人人排排坐,每个人的法律地位相同。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2020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凡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均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亲密关系,无论双方感情深浅,在法律上,都是平等主体,谁也不比谁高一等或者低一格。

 平等,就是不按能力大小而有区别地排列位次。或许有人会疑惑,说“爹妈出钱养小孩期间,双方怎么可能是平等的?要不,反过来试试,叫小孩出钱来供养爹妈?显然行不通嘛,小屁孩就别跟父母谈‘平等’了”!人人平等是法律原则,无论恋人或者家人之间,脑袋里装有“不平等”观念,实行歧视或者不平等待遇,那就是错,错,错!芸芸众生,人与人的能力总是有差异的,有些人还相差悬殊,但是,每个人的人格等同。人格不可以划分等级,不可恃强欺弱,不可以大欺小。

(二) 相互尊重

 尊重,既应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又应尊重对方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1.应尊重对方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每个人对其特定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以及自然人基于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人格权事关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例如,《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1069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即使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之间,监护人依法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但是他们相互依然是平等关系。“其他人格权益”是法律采用兜底式概括方法写明的一系列权利,未具体列名写明权利名称,例如,性自主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

2.尊重对方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

物权、担保物权、股权、投资权等。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是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或者管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人共有,可以是按份额共有,或者不区分份额地共同共有。

(三) 自愿

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来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且自觉承担

相应法律后果,也称意思自治。首先,自愿是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来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或者缔结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人都不能强迫或者干涉。其次,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民事关系的内容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三,当事人有权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最后,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觉承担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诚然,法律对部分民事关系或者民事活动有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法律确定的身份角色扮演及其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无权选择。

(四) 公平合理

按照《民法典》第6条规定,每个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的言行应遵守社会正义观、公平观,合理确定自己一方享有的利益,尊重对方的合理利益诉求,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任何一方均不享有特权,不应以损害对方利益而扩大自己的利益。例如,当事人一方要求对方无条件地爱自己,认为“既然咱俩是恋人(或者夫妻/伴侣),无论我犯下什么错,你都要原谅我,包容我的”的想法或者要求,通常超越对方的可接受度。

(五)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就是诚实地、公平地对待对方或行事,不欺骗,说话算数。《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亲密关系当事人对待另一方,应当诚实,秉持善意,不得恶意,不明知有害于对方依然为之;不能出尔反尔,应避免欺诈,不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或者虚假编造利益让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做出错误判断或者决定,更不能为了自我利益而不择手段。

  二、亲密关系的底线

亲密关系当事人双方应了解并明确彼此的底线,不损害对方的权益特别是核心利益。亲密关系的底线,就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就是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一)不得侵害对方的人格权

每个人的人格权均受法律保护。亲密关系当事人不可任性,不得实施侵害

对方人格权的行为。否则,侵害对方人格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含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

不侵害对方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是亲密关系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新问题。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纵然是亲密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一方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另一方私人生活安宁,不得拍摄、窃听、公开对方私密活动,不得以其他方式侵害另一方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去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亲密关系当事人掌握了另一方大量隐私和个人信息,对这些信息的收集、保存、使用和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不得滥用。

陈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中,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陈某主张梁某甲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而致的损失547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陈某一审已提交住院病历及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出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梁某甲婚内曾对其实施暴力,梁某甲亦承认有过两次暴力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足以认定本案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陈某请求梁某甲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梁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及伤害程度,酌情认定梁某甲赔偿陈某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为宜,陈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见(2016)鄂01民终3443号民事判决书】。

(二)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

人格权与人身密不可分,是人权。《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果放弃或者转让了人格权,人就不完整了,是对人的羞侮。少数人在亲密关系中,自感“爱得很卑微,低没到尘埃里去了”,很沮丧甚至感到绝望,这说明该亲密关系突破了底线,应予以修正。也有当事人认为自己应该永远是对方的中心,对方应当“始终保持关心我,在乎我,围绕着我啊”。亲密关系当事人相互融洽相处,是完美的典型状态,然而,任何一方对亲密程度的要求不宜过高或者依赖性高强到丧失自我。无论哪一种亲密关系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是平等独立的利益主体,除了爱情、亲情,人生还有其他使命要完成。

(三) 不得侵害对方财产权利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

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例如,对于夫妻而言,如果未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制,他俩依法则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任何一方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婚前财产、人身损害所得赔偿金、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归一方财产、专用生活品等法定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则归该方个人所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确立家庭财产制,每个家庭成员的财产原则上都是个人财产,只有相关成员达成共有的合意,才形成共同财产。除了夫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并不会当然形成家庭共同财产。

(四) 不得损害对方的其他合法权益

 “其他合法权益”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的权益。《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权益,不明文涉及其他领域的权益,故把除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外的权利,概括规定为“其他合法权益”。例如,《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4条关于监护人的职责,规定“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五)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公序是公共秩序,是国家、社会存续和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就是

善良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经济文化活动中形成并流传的、为人们所普遍认可并遵循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和价值判断。它们是在社会生活中能反复使用的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的行为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再多的法律也是有限,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万象统统加以明文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类似兜底要求,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是依据法律精神应属于不得实施的行为纳入此框中。例如,已婚者将财产赠送给情人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典型情形。

张某某与朱某、高某1、高某2遗赠纠纷案中,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某某与遗赠人高某是婚外情人关系,故遗赠无效。2018年3月20日,高某到高州市公证处公证遗嘱,将登记在他名下位于高州市A地的1处房屋的50%份额和位于高州B区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赠与给张某某。“遗赠人高某在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巨额财产赠与给张某某,虽然是遗赠人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高某于2018年3月2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故对张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茂名市中级法院二审认定,“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某与高某之间存在婚外情人关系,故朱某、高某1、高某2主张张某某与高某是婚外情人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认定张某某与高某为婚外情人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通过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订立的涉案《遗嘱》是高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高某1、高某2主张张某某与高某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故高某生前所订立的《遗嘱》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某与高某是婚外情人关系,故朱某、高某1、高某2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从《遗嘱》的内容来看,高某在生前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悉心照顾与付出,遂将其个人部分财产赠与给张某某,高某在遗嘱中也仅是将其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所占的份额赠给张某某,赠与的财产是高某的个人财产,并不涉及朱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应当认定《遗嘱》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张某某起诉请求确认A处房屋产权、某国有用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归张某某所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朱某、高某1、高某2应当配合张某某将上述不动产变更登记为张某某占有50%的份额【参见(2020)粤09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

在法律上,任何人与人之间的亲密关系,都不可能真正“亲密无间”,否则,如果边界不清甚至毫无边界,双方人身关系就很可能变成当事人一方掌控、支配另一方,另一方不得不顺从对方甚至丧失自我的人;在财产关系上则发生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占有、使用、处分对方财产,另一方的财产权遭受损害。若真发生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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