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比例应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男方有过错,女方可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分割比例为3:7。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共同财产较多,价值较大,仅房三宗不动产的总价值就已超过2000万元,如分割比例差距较大,则双方各自所分得财产的价值差距过大。仅就该三宗不动产,如按照3∶7的分割比例,女方将比男方多分得约800万元,这有违公平原则,且男方多年来为家庭经济贡献较大。二审判决调整为4∶6。
诉讼请求
2021年2月23日,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准予王某(女)和陈某1(男)离婚;
2.王某、陈某1各承担婚生女陈某2留学期间学费和生活费的一半;
3.陈某1向王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
4.按王某分得70%、陈某1分得30%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某1承担。
一审查明
一、婚姻基本情况:
王某、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2(××××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
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1.房产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各项房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1号房,登记在王某名下,未见他项权利,评估价12128000元;(2)503房,登记在陈某1名下,未见他项权利,评估价4745000元;(3)1804房,登记在王某名下,评估价3318000元,剩余贷款576775.13元。以上房产均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银行存款:……(略)
3.股票证券:王某名下现存股票市值为2801.35元。该账户原有20余万元,王某称因女儿陈某2需要而将股票套现,陈某1亦予以认可,该转账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4.车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各车辆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了估价报告书。(1)登记在陈某1名下的粤A8××**车辆,评估价413478元;(2)登记在王某名下的粤A7××**车辆,评估价184607元。
三、转移共同财产情况:
1.王某主张,陈某1在2020年10月期间分两笔转移了63.5万元给情人李某;陈某1辩称,其中33.5万元系李某为陈某1买车,属于陈某1的还款,其余30万元属于为非婚生子支付的10年抚养费。陈某1并提交了购车合同及银行流水作为证据。
2.王某主张,陈某1在2020年10月期间分两笔各20万元共40万元转移给其父母陈某3、郭某。陈某1辩称,父亲垫付了1号房的装修款项,存在20万元支出,陈某1遂将该款返还。陈某1并提交了父亲陈某3将17万元转给案外人张某3万元取现的证据。
此外,陈某1主张其转账给母亲郭某是因为母亲采购该房家具,因此陈某1向其母偿还借款。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同意离婚,法院对双方的意见予以尊重并支持。
关于婚姻过错方面,陈某1在答辩状中承认存在婚外生子情形,足以证明陈某1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法院据此认定陈某1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应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判决。在本案中,王某是女方,也是无过错方,符合该条文全部三条中的两条规定,应当在分配财产时对王某进行较大的倾斜,且陈某1应向王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王某的相关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对财产作出如下处理:
(1)房产方面,1号房归陈某1所有。该房价值12128000元,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12128000×70%=8489600元。503房、1804房归王某所有,上述房屋在扣减未还房贷后共价值7486224.87元,王某应向陈某1补偿7486224.87×30%=2245867.46元。两相抵销,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6243732.54元。
(2)银行存款方面,王某名下共有银行存款186863.03元,王某应向陈某1补偿186863.03×30%=56058.91元。
(3)车辆方面,①由陈某1取得粤A8××**车辆,向王某补偿413478×70%=289434.6元;②由王某取得粤A7××**车辆,向陈某1补偿184607×30%=55382.1元。两相抵销,陈某1仍应向王某补偿234052.5元。
(4)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方面,陈某1就向案外人李某转账的事实进行了举证,李某确有向汽车公司转账购买粤A8××**车,法院采信陈某1的辩解,不认为该款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1称在诉前几个月向父母转账40万元是为了偿还父母垫付的装修、购买家具款,却未提交装修合同、家具发票等证据,法院对陈某1的相关辩解不予支持,并认定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据此,陈某1应就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40万元中的50%即20万元,对王某进行补偿。
关于陈某1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的问题,陈某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利用。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陈某1作为非婚生子父亲确实具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支付抚养费属于必要开支,但是一次性支付10年抚养费的方式,反映了陈某1的主观恶意。综上,法院认定该30万元支出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15万元。
综上,陈某1应向王某进行补偿的总金额为6243732.54-56058.91+234052.5+350000=6771726.13元。
对于王某、陈某1的其他请求、意见,分点评析如下:
1.关于陈某1主张503房为父母购买,不应予以分割的意见,经查,根据陈某1提交的流水,其父母转账给陈某1的时间与陈某1支付房款的时间存在较大差距。具体而言,陈某1缴纳契税的时间是12月3日(一般通行惯例,在房屋买卖完成阶段,登记过户时才支付契税),而陈某1的母亲向陈某1的转款是发生在12月6日,因此难以认定该转款确与购房存在因果关系。
2.双方向婚生女陈某2的转账,均不视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3.双方在结婚期间购置房屋开支,均为夫妻婚内共同开支,均不影响分配比例。
4.陈某1主张存在向案外人莫某借款的情况,但陈某1没有就该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进行举证。此外,涉及案外人莫某权益的事实,不能在莫某未到庭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处理,且莫某又不是本离婚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5.陈某1主张根据王某的日记,王某早已对陈某1婚外情知情的意见。法院认为,我国民法典从未规定“对方知情”是可以减轻婚姻过错方责任的条件,而且王某在知情的情况下选择何时主张权利是其自由,法院不应也不能干涉。
6.关于王某主张分割公司股权的请求,该司已经注销。退一步讲,即使该司注销有何问题,该司也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能被追加进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7.关于王某要求陈某1承担陈某2留学费用的问题,陈某2现已成年,是否资助陈某2完成学业是陈某1的自主权利,王某无权强求。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与陈某1离婚;
二、1号房归陈某1所有,王某应当配合陈某1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三、503房、1804房归王某所有,陈某1应当配合王某办理503房不动产的过户手续,1804房的剩余房贷由王某负担;
四、牌号为粤A8××**的车辆由陈某1所有,牌号为粤A7××**的车辆由王某璐所有;
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6771726.13元;
六、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某1应向王某支付2万元过错损害赔偿金;
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陈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陈某1和王某的感情早已破裂,双方明确约定“互不干涉私生活”和“分别财产制”,一审法院对离婚案件的核心问题没有质证,存在严重的认定错误。
1.从王某的日记可知,夫妻二人长期以来感情冷淡,争吵不断,且互相憎恨厌恶。由于王某在2009年未经陈某1知情并同意而怀孕并私自堕胎,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作为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离婚的关键要件,陈某1提交了王某亲笔书写的日记和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感情早已破裂,但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既没有就陈某1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因何种原因破裂”等离婚要件的关键问题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存在事实查明不清的严重问题,二审法院应当查明并纠正。
2.陈某1与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为了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双方多年来约定维持“形式婚姻”,双方互不干涉私生活,各自经济独立,但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没有对此进行调查和质证,存在核心事实未查明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查明并纠正。
二、503房为陈某1的父母出资购买的养老房,登记在陈某1名下,为陈某1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1的父母出资为陈某1购买房产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503房的权属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陈某1的父母出资购买且该房产登记在陈某1名下,属于“陈某1父母对陈某1一方的赠与”,且陈某1的父母在出资时已明确表示该房产归属于陈某1,故503房应当认定为陈某1的个人财产。2004年12月6日,陈某1的父母向陈某1转账40万元购房款;2004年12月9日,陈某1向卖家交付38万元购房款,卖家出具《收条》;2004年12月3日陈某1支付房屋契税,陈某1父母的转账时间与陈某1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是连续的,符合收到款项后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一般常理,陈某1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申报缴纳契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的登记过户时支付契税是错误的,不能因契税支付的日期推定购房款的来源与陈某1的父母无关。
三、陈某1给父母转账40万元和给李某转账30万元不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1.陈某1给父母转账40万元是为了偿还父母在房产装修、家具购买方面先行垫付的借款,陈某1已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等作为证据。陈某1的父母基于亲子关系未要求陈某1出具借条符合常理,陈某1有责任向父母返还40万元借款。
2.陈某1给李某转账30万元为非婚生子的抚养费,并在转账说明中明确这笔款项指定为非婚生子10年的抚养费用,目前非婚生子由李某抚养,陈某1支付抚养费是履行抚养义务,也属于陈某1对其个人收入的合理处分,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四、向债权人莫某的12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1与王某应各承担60万元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15日,陈某1与王某前往银行共同办理借款手续,并将1号房作为抵押,200万元银行贷款是由双方共同商量决定的,且王某在银行贷款流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件《承诺书》、《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因此该200万元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2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为避免房屋被拍卖,陈某1向莫某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已经逾期的银行贷款,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1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表明上述事实,陈某1已向莫某偿还80万元,剩余1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五、一审法院按照三七分割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陈某1与王某之间已经约定“分别财产制”,二人对家庭财富积累的贡献不同,房屋和汽车均由陈某1出资购买,其对家庭财富贡献大,王某的收入均用于其个人支出,对家庭贡献小。除了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外,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各自对家庭财富所做的贡献。此外,陈某1有非婚生子并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错误适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改判。
六、陈某1同意按照五五分割的原则对本案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如上诉请求,陈某1与王某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其他动产归各自所有。综上,一审判决对离婚案件的核心问题未进行调查和质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王某答辩称:
一、陈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婚外生子,一审法院认定陈某1系过错方,无任何错误之处。陈某1称王某未经其知情同意私自堕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系典型的捏造事实,颠倒黑白。
二、陈某1不仅婚内出轨,而且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离婚期间,陈某1更是恶意转移财产,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编造出“分别财产制”,该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503房是陈某1的父母出资,陈某1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陈某1在诉讼中提出的“莫某借款”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结合陈某1在离婚期间恶意转移财产的表现,本案不能排除陈某1虚构债务的可能。
五、一审法院根据陈某1的过错和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按“三七比例”在陈某1和王某之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情合理合法,陈某1主张五五分割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陈某1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陈某1婚后渐生不和,且因陈某1有婚外情并与婚外异性生育了私生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陈某1答辩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双方离婚。
针对本案的争议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陈某1对婚姻破裂的过错及财产分配比例问题。
1.陈某1对婚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1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并生育了一个私生子,陈某1对此亦予以承认。陈某1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违反了家庭伦理道德,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陈某1负有过错责任。陈某1上诉提出,其与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为了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双方多年来约定维持“形式婚姻”,双方互不干涉私生活,各自经济独立,对此本院认为,
(1)陈某1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在王某发现其有婚外情之前早已破裂,即陈某1有婚外情并非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对此陈某1未能举证证实。
(2)王某对陈某1有婚外情一事确早已知情,但王某作为女性,作为婚姻家庭和男女关系中的弱者,选择隐忍,希望陈某1能够回心转意而没有马上提出分居或离婚,实属可以理解之举,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维持“形式婚姻”,互不干涉。另一方面,即使双方有此约定,也不能证明陈某1出轨的正当性,更不能漠视陈某1之行为对王某所造成的痛苦和伤害。因此,对陈某1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陈某1与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以4∶6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比例应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因此王某可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1)陈某1、王某的共同财产较多,价值较大,仅1号房、503房和1804房三宗不动产的总价值就已超过2000万元(仅1804房剩余房贷576775.13元),如分割比例差距较大,则双方各自所分得财产的价值差距过大。仅就该三宗不动产,如按照3∶7的分割比例,王某将比陈某1多分得约800万元,这有违公平原则。如果说对陈某1少分财产属于对其的惩罚的话,陈某1的过错程度与所受惩罚并不相符。(2)陈某1多年来为家庭经济贡献较大。综上,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应予调整,陈某1与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调整为4∶6。
二、503房的权属问题。经查,陈某1与503房的卖方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2月3日陈某1缴纳房产交易契税,表明在2004年12月3日陈某1作为买方已与卖方完成房产交易手续,其后在12月6日陈某1的母亲郭某才向其汇出款项。陈某1二审时表示,其是先以自有存款购买503房,性质上属于垫资,其后才收到母亲郭某的汇款。可见,陈某1的父母并非503房的出资方,且因503房登记在陈某1名下,现陈某1上诉主张,其父母出资购买且该房产登记在陈某1名下,属于对陈某1一方的赠与,故503房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陈某1给父母转账40万元和给李某转账30万元是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陈某1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转账33.5万元、12月24日转账30万元给李某;于2020年12月28日分两笔各20万元共转账40万元给陈某1的父母。陈某1上述四笔支出,除于2020年10月9日转账给李某的33.5万元有合理合法的支出依据外,其余三笔支出均缺乏足够的理据。考虑该三笔支出金额较大,距双方离婚诉讼时间较短,均应视为既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35万元。
四、向债权人莫某的120万元借款问题,因涉及案外人莫某,该笔借款的借期、利率和归还情况均难以在本案中查清,且影响到莫某的程序性权利,故另案处理为宜。
综上,根据前述分割比例,按照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在房产方面,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4282310.05元;银行存款方面,王某应向陈某1补偿74745.21元;车辆方面,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174244元;支出夫妻存款方面,陈某1应向王某补偿35万元。因此,陈某1共需支付补偿款4731808.84元给王某。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上认定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8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87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陈某1支付补偿款4731808.84元给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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